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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管理规定?

121 2023-10-27 03:52 admin

一、公司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名称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注册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公司名称在公司申请注册时,由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核定。公司名称经核准注册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公司名称注册申请,监督管理公司名称的使用,保护公司名称专用权。

注册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注册管理条例》,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资投资公司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上级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注册主管机关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注册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公司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公司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 (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冠以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公司;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公司;

(三)外资投资公司。

第八条公司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司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注册主管机关注册注册。

第九条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公司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人以上的字组成。

公司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公司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 ”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公司;

(三)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公司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公司注册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缀以 “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公司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注册分支机构的,所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公司的公司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公司名称。联营公司应当在其公司名称中标明“联营” 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公司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注册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公司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资投资公司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外资投资公司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司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二、中药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继承传统,鼓励创新,扶持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中药新药的研制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注重临床实践基础,具有临床应用价值,保证中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均一,保障中药材来源的稳定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应关注对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范围。

第四条 中药注册申请,应当明确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与资源状况以及药材前处理(包括炮制)、提取、分离、纯化、制剂等工艺,明确关键工艺参数。

第五条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其处方组成包括中药饮片(药材)、提取物、有效部位及有效成分。

  如含有无法定标准的中药材,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无法定标准的有效部位和有效成分,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并按照相应的注册分类提供研究资料;中药提取物应建立可控的质量标准,并附于制剂质量标准之后。

第六条 中药复方制剂除提供综述资料、药学研究资料外,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对不同类别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资料。

第七条 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目前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清代及清代以前医籍所记载的方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该类中药复方制剂,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并直接申报生产:

  1.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或配伍禁忌;

  2.处方中药味均有法定标准;

  3.生产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

  4.给药途径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日用饮片量与古代医籍记载相当;

  5.功能主治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

  6.适用范围不包括危重症,不涉及孕妇、婴幼儿等特殊用药人群。

  (三)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中须注明处方及功能主治的具体来源,说明本方剂有长期临床应用基础,并经非临床安全性评价。

  (四)该类中药复方制剂不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条 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用于治疗中医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包括治疗中医学的病或症状的中药复方制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功能主治须以中医术语表述。

  (二)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来源、组方合理性、临床应用情况、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中医药专家审评。

  (三)疗效评价应以中医证候为主。验证证候疗效的临床试验可采取多种设计方法,但应充分说明其科学性,病例数应符合生物统计学要求,临床试验结果应具有生物统计学意义。

  (四)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可直接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药效学研究资料。药效学研究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进行;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鼓励进行与药物功能主治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六)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临床试验】项内容重点描述对中医证候的疗效,并可说明对相关疾病的影响。

第九条 主治为病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中的“病”是指现代医学的疾病,“证”是指中医的症候,其功能用中医专业术语表述、主治以现代医学疾病与中医证候相结合的方式表述。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

  (二)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三)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并根据拟定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进行主要药效学试验。药效学研究一般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可进行与功能(药理作用)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第十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其科学合理性。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一)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所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不大,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小,可根据需要提供药理毒理研究资料,并应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症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

  (二)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较大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较大,或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大的,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研究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三)缓释、控释制剂应根据普通制剂的人体药代动力学参数及临床实际需要作为其立题依据,临床前研究应当包括缓释、控释制剂与其普通制剂在药学、生物学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包括人体药代动力学和临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以说明此类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及其优势。

第十一条 仿制药的注册申请,应与被仿制药品的处方组成、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保持一致,质量可控性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如不能确定具体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与被仿制药品一致的,应进行对比研究,以保证与被仿制药品质量的一致性,并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或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

第十二条 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该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三条 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生产工艺的改变不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生产工艺的改变对其物质基础有影响但变化不大,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症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如生产工艺的改变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明显改变,或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四条 需进行药理研究的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以及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以原剂型、原生产工艺或原给药途径为对照进行药效学试验(对照可仅设一个高剂量组)。

第十五条 新的有效部位制剂的注册申请,如已有单味制剂上市且功能主治(适应症)基本一致,应与该单味制剂进行非临床及临床对比研究,以说明其优势与特点。

第十六条 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所用样品,应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临床试验所用样品一般应采用生产规模的样品;对于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可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

第十七条 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或无法定标准的原料,或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结果出现明显毒性反应等有临床安全性担忧的中药注册申请,应当进行Ⅰ期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新药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相应临床试验疗程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

  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需根据试验目的、科学合理性、可行性等原则选择对照药物。安慰剂的选择应符合伦理学要求,阳性对照药物的选择应有充分的临床证据。对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在已上市药品基础上进行处方加减化裁而功能主治基本一致的中药制剂,需选择该上市药品作为阳性对照药物。

第二十条 临床试验期间,根据研究情况可以调整制剂工艺和规格,若调整后对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响的,应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的研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藏药、维药、蒙药等民族药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民族医药理论,其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其审评应组织相关的民族药方面的专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注册监理管理规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2、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3、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四、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经济师注册管理规定?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高级经济师一般实行申报评审的办法

六、药品名称注册管理规定?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都必须实行注册管理

七、全科医师注册管理规定?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科医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促进全科医师持续提升专业素养和技术能力,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全科医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深圳市全科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科医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促进全科医师持续提升专业素养和技术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执业的全科医师,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全科医师,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全科医师,是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或者执业范围含全科医学专业的执业医师(含中医全科医师,下同)。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全市全科医师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科医师管理制度,完善全科医师队伍建设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和能力评价等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全科医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医师协会负责全科医师执业注册、定期考核、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全科医师行业自律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全市全科医师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和能力评价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全科医学专家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为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完善全科医师管理制度和政策以及制定继续教育课程规范、全科医师能力评价标准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二)为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全科医师专家点评提供专业支持;

  (三)市卫生健康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负责本单位全科医师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全科医师聘用、使用、考核等管理制度,落实全科医师薪酬待遇及激励政策。

  第二章 执业管理与继续教育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者中医药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转岗(岗位)培训或者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可以向市医师协会申请注册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或者在执业范围中增加全科医学专业。

  第九条 全科医师作为签约居民的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主要履行下列健康管理服务职责:

  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巡查、访视建立家庭病床的患者;

  (四)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转诊服务;

  (五)提供健康咨询,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居民自我健康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健康管理职责。

  第十条 全科医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操作规范、标准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注重医学人文关怀。

  第十一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应当加强对全科医师的岗位管理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入健康管理服务范围的居民数量与健康管理质量;

  (二)完成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数量与质量;

  (三)完成的基本医疗服务数量与质量;

  (四)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应当根据全科医师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其薪酬。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完善以全科医师能力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制度。全科医师继续教育课程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支持全科医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资金上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全科医师能力建设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道德建设和专业素养提升能力;

  (二)人际沟通和医学人文关怀能力;

  (三)全科诊疗能力;

  (四)居民健康管理能力;

  (五)协调利用健康相关资源的能力;

  (六)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能力;

  (七)全科医学团队协作与团队管理能力;

  (八)全科医学知识与专业技能更新能力;

  (九)全科医学服务创新能力;

  (十)全科医学科研与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全科医师继续教育课程规范,组织相关教学、培训机构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并加强对全科医师继续教育的质量管理。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参与全科医师继续教育课程开发、课件制作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全科医学学术交流制度,组织开展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评选活动。

  鼓励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全科医师参加全科医学学术交流活动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模式,支持新技术、新方法推广应用,提高居民健康管理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全科医师参加全科医师继续教育、教学和全科医学学术交流以及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可验证的自学活动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继续教育学分。

  第三章 能力评价与职称评审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职称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完善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体系。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主要包括下列要素:

  (一)基本情况要素。

  1.专业技术资格;

  2.从事全科医学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3.医师定期考核和医德考评成绩;

  4.参加全科医师继续教育情况;

  5.全科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考核情况;

  6.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和行政处罚情况。

  (二)核心能力要素。

  1.开展全科诊疗情况;

  2.居民健康管理工作情况;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情况;

  4.居民满意度测评情况;

  5.同行评议和专家点评情况。

  (三)拓展能力要素。

  1.开展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情况;

  2.开展全科医学教学情况;

  3.开展全科医学科研情况;

  4.参与全科医学管理事务情况。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由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负责开展。

  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全科医师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职称评审和人才等级评定等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鼓励全科医师撰写工作、学习、教学、研究等心得体会。

  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定期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全科医师开展的医疗、教学、科研和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等情况以及撰写的工作、学习、教学、研究等心得体会进行专家点评。专家点评情况纳入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能力评价。

  第二十一条 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以及职称岗位聘任工作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设全科医师执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全科医师执业全周期的个人执业管理电子档案。

  全科医师执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及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由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个人基础信息;

  (二)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以及技能考核等教育信息;

  (三)执业注册、定期考核、职称评审、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含所有要素及其评价结果)等执业资质水平信息;

  (四)用人单位岗位聘用、管理、考核等单位管理信息;

  (五)参加全科医学教学、科研、学术交流、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活动等信息;

  (六)信用管理记录以及医德医风等执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医师协会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全科医师执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实行全市联网管理,并向全科医师本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教育信息和参加全科医学教学、科研、学术交流、全科医学管理服务创新项目活动等信息,由其个人负责录入或者上传。

  全科医师的执业注册、定期考核信息,由市医师协会负责录入或者上传。

  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中用人单位管理信息,由全科医师所在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负责录入或者上传。

  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中的其他信息,由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机构负责收集、录入或者上传。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完善全科医师信用监管制度。全科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其信用管理记录:

  (一)编造虚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虚假服务记录的;

  (二)因违法执业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记分的;

  (三)被多名服务对象或者反复多次被同一服务对象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四)不履行健康管理服务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全科医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的,市医师协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全科医师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全科医师、市医师协会、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或者篡改、提供虚假全科医师执业管理电子档案信息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医师协会、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全科医师逾期拒不改正的,将相关情况纳入其信用管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全科医师荣誉激励制度,提升全科医师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地位,对长期扎根基层、作出突出贡献的全科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推荐医疗卫生人员享受各级政府特殊津贴和各级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优秀共产党员等评选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评选全科医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八、注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药品注册商标管理规定?

药品注册商标是为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正当利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商标法》的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药品商标是药品生产单位对该药品主要事项的技术性、标准性介绍,是宣传合理用药、普及用药知识的重要依据。

十、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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