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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静态管理方案?

124 2023-11-14 03:56 admin

一、村级静态管理方案?

1.严格人员流动管理。所有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静态管理措施,小区、单位、院落原则上只保留1个出入口。静态管理区域内除核酸检测、医疗救护、应急抢险、生产生活保供、垃圾处理、行政执法等工作人员外,全体居民非必要一律不外出。由村(社区)做好服务保障,实行点对点就医。参加疫情防控及城市保障工作的各类人员凭相关证件通行。

2.严格重点单位管理。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承担防疫任务外,一律实行居家办公。重点生产企业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保持正常生产,实施封闭管理。涉农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有序组织正常农牧业生产。保障市民生活和城市基本运行的水、电、燃油、燃气、通讯、环卫、粮油肉菜供应等公共服务类企业,人员实行闭环管理。其他企业人员一律实行居家办公。农贸市场、超市、药店、医院、餐饮类企业(只提供快递外卖服务)等生活必需场所,在严格落实防疫措施前提下继续营业,其他公共场所、门店暂停开放营业。

3.实施交通管控。除运行保障车辆外,公交车、出租车暂停营运,保障城市基本运行和疫情防控相关的车辆凭证通行。铁路、公路、机场保持正常运行。在静态管理期间实施非必要不离本地,确需离开本地人员,持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抗原检测证明、健康码绿码,在完成风险排查后,由社区安排点对点开离本地。按照“一断三不断”(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确保交通网络不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通道不断)要求,做好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工作。

4.严格落实个人责任。全民要做好个人防护,按规定时间参加核酸检测,正确佩戴口罩,排队保持2米以上间距,核酸检测后第一时间返家,不聚集、不流动。如出现发热、咳嗽、咽痛、腹泻等症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社区)如实报告,同时积极配合落实好各项防控措施。对不服从管理、不听从劝阻,参与群体聚集性活动的,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问题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5.保障市民居家生活供应。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和保供企业要确保生活必需品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建立专门的服务保障队伍,市本级、区政府服务热线设置专席及时响应市民诉

二、村级河道管理规定?

各村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长效管理,确保河道(塘)清洁畅通,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江苏省农村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广陵区内部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行政区域内镇村级河道管理和村庄河塘(以下简称农村河道)的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活环境美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

第四条 镇水利站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镇河长办具体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督查工作,落实河长交办的各项河道管护工作,加大对河道督查考核力度。

第六条 农村河道管护标准:

(一)河面清洁,无有害水生植物(水花生、浮萍),无漂浮物、渔网鱼簖、枯死树木,无污水超标集中排放。

(二)河坡整洁,无垃圾,无违章搭建、取土,无扒坡种植。

(三)河道畅通,无行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植物,无挡水圩堰、埂坝。

第七条 河道管理应注重发挥河道的生态效应,做到“三个结合”,即与水环境保护结合,与水土保持结合,与堤坡绿化美化结合。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禁止向河道内的河坡上倾倒生活、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和各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擅自布网设簖、打坝养殖;禁止在河坡上堆放物料、扒翻种植、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 在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打井、挖土、埋坟、放牧和损坏植被。

(二)倾倒垃圾、家禽粪便、农药、倾抛秸秆、排放油污、酸碱液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圈圩、筑坝、扒翻种植,以及设置行洪、排涝、引水的障碍物等。

(三)擅自取土、采砂、盖房、堆放物料、兴建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从事其他影响农村河道清洁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为确保河道清洁畅通,根据河道管理工作量,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聘用河道管理员。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及时打捞和清除河道内的漂浮物和水生植物,保持水面清洁。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予以制止,并责令当事人及时清除或恢复原状。

(三)接受区、镇水利部门及河长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向镇村委会汇报管理情况,并提出建议。

(四)加强安全防护施工作业,同一工作面必须三人以上,河道除草施农药时注意安全。

第十二条 村委会及村级河长办职责

(一)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方法,向村民宣传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塘)长效管护,监督管理员做好日常管护工作,保持河面清洁、河坡整洁、河道畅通。对本村范围内的河道河塘管理做到全覆盖。

(三)坚决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当事人及时清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要赔偿。

(四)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督查,定期每年不少于12次对本村河道河塘进行检查,河长必须每月一次对管辖区域内河道(塘)进行督查并完成交办三联单,对管护人员进行考核,并建立台帐,考评结果作为年终管护报酬的依据。

(五)教育管护人员做好安全作业,穿戴管护马甲,下水作业需穿救生衣,同一作业面不少于三人。同时每个管护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经费按下列原则筹集:

(一)镇级河道由省市区实行定额补助,镇政府配套。具体河道管护经费由市场运作方式决定;河道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所有收支凭证必须复印上交水利站。

(二)村组河道管理经费由上级补助镇政府和各村负责筹措解决,河道管护经费必须足额专款专用,所有收支凭证必须复印交水利站留存。

第十四条 为保证水质,改善环境,恢复提高河道引排能力,做到水系畅通,引得进、排得出,依据河道疏浚规划等相关要求,要依据实际情况对河道实行清淤工程,且实施轮番疏浚。

第十五条 河道疏浚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河道疏浚工作一般在冬春季节组织实施(当年12月至次年5月)

(二)河道疏浚工程申报程序为:由水利站根据本区域河道淤积实际,拟制河道疏浚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区水利局,并根据逐年实施计划,报省、市水利部门,待省、市批复后组织实施。

(三)河道疏浚工程实施时,需按省、市河道验收考核标准严格执行。

(四)河道疏浚工程结束后,镇验收小组在组织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区水利局提出验收考核申请,待区水利局会同农工办、财政局等部门组织验收考核合格后,向省、市提出验收考核申请,并接受省、市考核。

(五)经省、市验收考核合格后,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领取以奖代补河道疏浚资金。

第十六条 河道疏浚经费按下列原则筹集:

(一)镇级河道由省、市、区、镇四级负担,实行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镇政府予以配套。

(二)村级河道由市、区、镇三级负担,实行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镇政府和各村予以配套。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及合同制,与河道管理专业队签订管护协议和承包合同,明确管理范围和职责,保证河道管理落到实处。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每月定期检查与考核每年不少于八至十二次(具体检查与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平常由镇政府授权水利站、财政所对管理工作进行每月考核,并对考核结果发简要进行通报。镇政府凭考核年终拨付补助经费;对管理不善的追究责任,问题严重的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扣发或减发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充分利用会议、宣传栏、宣传戗牌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宣传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农村水环境的重要意义,增强村民的管河护水意识,使维护农村河道清洁畅通成为广大农民群众的自觉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水利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村级管理模式?

1、三治合一

现在一些地方实行三治合一的治理模式,通过自治为根本,德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的理念,将三治融合一起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

2、政治经济分开管理

很多地方的村委会贪污腐败就是因为政治经济不分家,造成一人集权开始膨胀走向极端。吸收到了教训之后,现在一些地方将政治经济分开管理,并且大事决定权必须要开代表大会决定。

3、监委会议事会

通过对村委会的监督以及利用闲暇时间对村里大小事进行讨论,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也是很多村庄实行的治理模式,有效的限制了村干部的权限,并且让村里都能参与到乡村治理以及建设中来。

4、第一书记驻村及大学生村官

很多地方以前的村干部都是村里选举,但是因为各种局限性,能力并不是很足,就出现第一书记驻村及大学生村官空降担任村干部的情况,不仅可以利用自己开阔的眼界和知识因地制宜地提出解决办法,还能配合当地老干部进行治理,相得益彰。

5、乡贤助力

现在很多地方村民赚钱了,而且成为了乡贤,想要为家乡做一些事,通过建立基金会或者以自己的经验能力帮助乡村进行治理。

6、党建引领

最近通过党建引领发展乡村,让乡村渐渐发展起来的案例也有很多,党建引领乡村治理很好的模式,通过党员带头作用,让村民都能够意识到乡村治理的重要性,从而更好的发展乡村经济。

7、互联网

现在数字乡村建设在乡村已经很火了,很多地方通过互联网的技术进行乡村政务,商务,服务的三务一体的治理,苏州美丽乡村公司的工单式管理、荣誉积分制、农村产权交易等系统为乡村治理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8、家风家训

一些村子通过弘扬美德,制定家风家训让村民都能够从中提升自己的品德以及素质,从而更好地进行乡村治理。

四、什么村级网格化管理?

乡村网格化管理,是对农村区域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依据村庄特点,以农户居民为基本单位,把村组划分为若干个网格,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无缝衔接、全域覆盖。

在每个网格内成立服务团队,包括网格长、联络员,还包括本网格内热心公共事业的党员、干部、医生、警察、技术人员等,定人定责。

同时,选派网格党建指导员,与农户进行沟通交流,熟悉村情、体察民情、提升党情。目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乡镇、村组实行群防群控的网格化管理模式,以村为网,以户为格,将防控措施落实到户、到人,有效实现防输入、防蔓延、防输出的疫情防控目标,控制疾病传播,为农村群众构建起一道疫情防控的“安全网”。

五、村级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财务行为,有效监管村级资金安全规范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及密云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密政发〔2014〕4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含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保留与开设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只保留一个账户,账户性质为零余额基本账户,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的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镇可保留农村财务托管中心账户,该账户只用于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不可进行其他结算业务和提取现金使用。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在用账户确认保留的,应到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统一登记备案,并说明原由。保留的银行账户,除零余额基本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预留银行印鉴为农村财务托管中心主任印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资金严格按照《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规范使用。征占地补偿费要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确需开设其他银行账户的,需向镇政府申请,提交开户的相关文件依据、用途以及账户性质。经镇政府审核、镇长办公会同意后方可开设,并将开设账户情况报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备案,预留银行印鉴为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主任印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向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说明变更依据、理由,经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中心审核报镇政府同意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结果报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备案。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其他各类银行账户,应按照《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限期撤销备案,并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村集体经济组织零余额基本账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撤销的,报镇政府说明情况后,到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备案。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开设的专用账户和其他账户,应在银行账户工作事项完毕后及时撤销,做到事结、钱清、户销,并报镇农村财务托管中心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责任

  第十条 各镇政府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规范使用的责任监管主体,应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章管理,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

  第十一条 各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中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规范使用的业务监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变更以及备案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规范使用的主体,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规范使用负有领导责任。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开设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审计局和经管站应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区纪委监察局移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村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村级以集体自有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专项扶持资金,市、街道投资、村配套等实施的各项基础设施、水利、绿化、农业开发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拆除、修缮项目。以及企业或个人出资赞助或捐赠等为资金来源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第二条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的原则;遵循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执行报批备案、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管理制、结(决)算审计制等各项制度。

第三条 工程施工方式:由村集体自行组织实施;包清工;招投标方式承包。

七、村级财务审计谁管理?

-----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将村级财务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法定审计范围。乡镇也没有设立国家审计机关。那么村级财务由谁监管呢,应该是“经管站”这个单位,全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它的主要职责就是指导村级财务管理、接受合作经济组织委托记帐、负责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审计、主要村干部的离任审计、监督管理村集体资金、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县级经管站一般设立在农业部门。 ”

八、农机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九、村级应急管理站口号?

1.群策群力做好应急管理,同心同德共铸安全发展。

2.加强应急管理,共铸平安河北。

3.应急有预案,遇事不慌乱。

4.突发事件有应急,和谐平安情相系。

5.应急管理天天抓,幸福安全你我他。

6.应急管理凝聚力量,平安河北筑梦辉煌。

7.应急管理建新功,共筑和谐平安梦。

8.有备无患,平安相伴。

9.同织应急安全网,共筑平安防火墙。

10.京畿福地一路畅通,应急管理与您同行。

11.绷紧应急管理弦,奏响平安幸福曲。

12.预防突发事件,确保有备无患。

十、村级事务管理的内容?

指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两公开”是指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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