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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学讲师的待遇如何?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8-16 22:14   点击:136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目前大学讲师的待遇如何?

大学老师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房贴)、基础绩效、奖励绩效组成。除此之外还有安家费、横向课题收入、私活收入。

基本工资是全国统一标准的,大概每2-4年涨一次。其中岗位工资根据职称级别来,讲师是10-8级,副教授是5-7级,教授是4-2级,院士是1级。薪级工资主要取决于工龄,不犯错误的话每年涨一级,博士起薪14级,硕士起薪11,本科7,双学士9。房贴一般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35%计算。给大家贴一个最新的(2021年10月执行,网上很多都是错的假的)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表,根据这个表格,基本工资你就能算出来了。

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2021年10月执行)

基础绩效取决于各个省市的财政水平,具体不好说了,山东的话,讲师的全年基础绩效大概是3.5w左右,平摊到12个月发放,这个钱只要你不犯大错误,一般都100%发给你。这个钱也会根据物价每隔若干年涨一次。

奖励绩效主要取决于各个学校的财政情况,不同学校发放方式不一样,一般都是每个月发60-80%,年末发20-40%。一般来说,讲师全年奖励绩效在4.5-5.5w左右。但是多数学校会根据你课时量、论文数、项目、奖励算分发放,干的多的能超额拿,干得少的可能还会倒扣(个别学校)。

然后就是扣钱了,大头是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公积金12%、生育和失业报销可以忽略,有的学校还有补充医保。大概能扣23-24%。但是计算基数,不同学校执行的不一样,有的包括奖励绩效,有的不包括。暂且按20%扣五险一金。

根据上述标准,如果博士学历入职,讲师10级,薪级16级,基本工资=岗位+薪级+房贴=3973。假设基础绩效和奖励绩效能拿全,按20%扣五险一金,不算各种人才帽子、安家费、横向私活,全年到手收入大概10w。

二、中公教育郑州分校讲师待遇怎么样?

哈哈,我就只去面试过,说说情况吧,就是你全年性的出差,不会只在郑州,哪有课需要讲你就得去,具体待遇不太清楚,说得是多劳多得。

三、山西中医学院讲师待遇如何?

换个城市吧,我就是此学校毕业的,说实话,我喜欢这个城市,因为消费水平低,生活节奏慢,喜欢这个学校,因为我有很多时间可以自习,但是不建议在此工作,毕竟是中部地区,又是中医院校,资金方面差一点,不适合发展。当然,都是我自己的看法

四、北京的家政讲师基本工资和提成每月能拿多少元?

北京我不知道,深圳是五千底薪加提成,提成按学员人头算。做得好的家政公司旺季讲师有一两万,淡季有七八千吧。

五、各家政策性银行待遇怎么样?

国开发银行国开行转正以后,在省级行最少工资加奖金要在

12万以上,除此以外每月有1千以上的住房补贴,住房公基金每月个人加单位3000左右,

平时年节基本是千元的购物卡,电影票什么的都会发,日常用品几乎不用买,出差补助每天

200左右。进出口银行如果是应届本科生,试用期为一年,应届研究生为半年,试用期

工资是4500左右。年终奖不到一万农业发展银行农发行的工资比商业银行和同级别国企

(同级别是指世界500强)工资低,但比一般事业单位和公务员工资高。

六、请问浙江海洋大学讲师工资是多少呀?待遇怎么样?

裁判文书网上多搜搜比在网上随便看的更加震撼:

以下均转载自裁判文书网,原地址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a947ac289474d6080e0adff017f2faa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1924号

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大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立新,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与被告鞠立新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洋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补贴400000元、科研启动费643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2200元、职业年金355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将被告作为普通博士人才引进。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补签了《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服务期限为8年。该协议书的附件列明了被告的三年聘期考核任务。双方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科研启动费100000元、购房补贴400000元,若聘期内双方解除聘用合同,或被告未能完成三年引进考核任务的,被告应全额返还购房补贴。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购房补贴。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50000元科研经费,包括64392元科研启动费。2018年10月11日,经所在学院考核,被告未完成三年聘期考核任务。2018年12月起,被告未再继续上班。2021年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成三年聘期考核任务,依约应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退还科研启动费。同时,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工作,无权享受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故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其应返还。2021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鞠立新辩称,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补贴400000元、科研启动费64392元,及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公积金82200元,职业年金35586元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约定,若聘用合同在聘期内解除,被告未完成三年引进任务考核的,应全额返还购房补贴。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特别提示说明,无效。且,被告认为,返还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因未完成三年引进任务考核而被解除聘用合同,但本案聘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符合前述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购房补贴。2.原告单位规定,服务期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原告有权解除聘用合同,且员工应返还科研启动费。但该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事先未进行特别提示说明,无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科研启动费。3.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公积金、职业年金系法定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其到原告单位工作,事业编制,聘用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其他事项详见《人才引进协议》。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到原告处工作,服务期至少8年(具体时间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服务期内必须全职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聘期内前三年必须完成引进考核任务,若未完成,原告可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科研启动费100000元、购房补贴400000元。购房补贴已包含来校安家费、服务期内的货币化住房补贴部分。购房补贴仅作为被告在原告服务期满后原告对被告的奖励,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满8年后,可全额享受。服务期未满8年不能享受购房补贴,也不能要求按实际服务期分年度享受购房补贴。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聘期内解除(或终止)的,被告应向原告全额退还购房补贴。未能完成三年引进任务考核,解除聘用合同的,并向原告全额返还核发的购房补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购房补贴200000元、200000元,并陆续以报销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科研启动费64392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所在的经济与管理学院认定其未完成三年聘期考核工作任务。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召开了由校长主持的2018年度第5次人事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2018)29号)。该会议纪要指出,2015年度引进人才“鞠立新博士考核不合格”“若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则一次性归还原享受的购房补贴4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人事处最终认定被告考核不合格。

2019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自该月起,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但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原告已发放,且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原告均为其缴纳,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其中住房公积金78912元,包括单位缴纳部分39456元、个人缴纳部分39456元。职业年金34286.40元,包括单位缴纳部分22857.60元、个人缴纳部分11428.80元。

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两次与被告电话协商终止人事关系相关事宜。2021年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但双方就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购房补贴、科研启动费及2018年12月的工资等是否返还、返还金额未达成一致。2021年4月12日,原告就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购房补贴、科研启动费等的返还事宜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当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就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事宜,本院已在(2021)浙0902民初270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

另,原告的《浙江海洋学院人才引进工作若干规定》(浙海院党发(2006)39号,原告系浙江海洋学院更名而来)第四条第2点规定,对未满服务期离校的员工,应按规定退还由学校提供的住房(或等额市场现价)或(购)住房补贴、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费等。该规定附件1《浙江海洋学院引进人才住房及安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博士引进人才安家费基数为30000元。第四条第2点规定,未满服务期而离校的,应按未满服务年限占服务期的比例退还相应数额的安家费。该规定附件2《浙江海洋学院引进人才科研启动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4点规定,对于服务期未满,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的引进人才,按未满服务年限占服务期的比例退还相应数额的科研启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人才引进协议书》(含附件三年引进考核任务、三级岗位聘期任务、二级岗位聘期任务)、《浙江海洋学院人才引进工作若干规定》(浙海院党发(2006)39号,含附件1《浙江海洋学院引进人才住房及安家费管理办法》、附件2《浙江海洋学院引进人才科研启动管理办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项目明细账、引进人才服务期任务考核表、专题会议纪要、舟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参保证明、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21浙09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约定,400000万元购房补贴仅作为原告对被告服务期满100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超过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下同)的奖励,未满服务期解除聘用合同,应返还。现被告未完成三年聘期考核任务而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其实际服务期未满100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购房补贴。被告抗辩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应无效。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约定,未满服务期购房补贴全额返还。但根据约定,案涉购房补贴包含了被告服务期内的货币化住房补贴部分。即被告为取得购房补贴放弃了服务期内的货币化住房补贴,而货币化住房补贴系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可以享受的权利。全额返还购房补贴相当于剥夺了被告取得聘期内货币化住房补贴的权利,该情形确定购房补贴返还金额时应予考虑。同时,被告服务期内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实际服务期39个月,全额返还购房补贴相当于将实际服务期清零,对被告不公平,该情形确定购房补贴返还金额时亦应考虑。因此,考虑以上两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补贴270000元。

原告的《浙江海洋学院人才引进工作若干规定》附件2《浙江海洋学院引进人才科研启动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4点规定,若未满服务期解除聘用合同,员工应按未满服务期占服务年限的比例退还科研启动费。被告抗辩上述规定系格式条款,应无效。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满服务期与原告协商解除聘用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前述规定要求其返还科研启动费。双方解除聘用的时间虽为2021年1月1日,但2019年、2020年全年被告实际并未为原告工作,故本院在计算科研启动费时将上述两年视为未满的服务期。同时,《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约定的科研启动费为100000元,故返还比例应以100000为基数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科研启动费25392元。

原、被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两者均应依法依规缴纳住房公积金及职业年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39456元、职业年金11428.80元,系垫付,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201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系其垫付,其无权要求返还。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住房公积金39456元、职业年金11428.8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洋大学返还购房补贴270000元、科研启动费25392元;

二、被告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洋大学返还垫付的住房公积金39456元、职业年金11428.8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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