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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物业管理规定?

来源:www.jobdf.com  时间:2023-09-20 22:59   点击:233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应急物业管理规定?

应急物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是保护好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如果出现应急情況如火灾和居民人身受到伤害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处置,消防道应畅通无阻这是物业的职责。

二、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1、《 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本条第1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疑问得以明确化。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

本条第2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2、《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扩展资料: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建造成本价一并转让给购房业主集体,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在实践中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三、高校后勤岗位好吗?

高校后勤处工作还是不错的,就是杂事比较多,但是干好了还是挺有前途的,但是一定要有责任心,工作要细心。

高校后勤处工作内容:

1、贯彻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精神,做好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

2、负责制定学校后勤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后勤保障和服务工作。对学校下达的后勤各项预算内经费进行管理和使用。

3、代表学校履行甲方管理职能,与后勤集团签订后勤保障各类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和考评后勤集团履行协议完成任务情况。

4、代表学校对外协调与地方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对内协调学校各职能部门及师生的各类服务要求。

5、编制和审核学校修缮、绿化、卫生、水、电、暖及其它公共设施项目的计划、方案、预决算、工程管理、验收并组织招标、议标工作。

6、制定学校卫生、绿化、学生宿舍、教室、食堂、水、电、暖、交通运行等后勤服务标准,实施管理和监控。

7、负责学校教职工住宅的管理及房改等各项工作。

8、完成学校下达的其它工作任务。

四、云南最新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新物业管理规定出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五、最新上海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七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八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

六、物业管理法有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  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  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  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  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  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  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  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  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  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  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  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  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  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  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  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  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  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  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  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  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  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  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  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  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  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  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  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  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  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  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  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  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  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  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  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  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  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  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  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  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  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  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  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  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  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  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  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  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  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  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  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  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  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  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  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  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  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漳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八、自建房物业管理规定?

自建房根据你描述情况分为几种情况:

1、企业自建房,属于职工福利房或者办公楼、后勤大楼、医院、垃圾中转站等。假如只是企业自己管理,没有任何外包行为,就不受物业管理条例和当地物业管理政策限制。但是所制定的业主规约、装修管理规定、业主精神文明公约、业主权利和义务等规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如果企业将保洁、保安、绿化、维修、经营这几个方面的任意一个进行了外包,签署了合同,就是属于物业管理的性质,企业可以自行成立一个物业公司来进行管理,因为如果是你们的后勤部门来进行外包,从律法关系上不是非常清晰,容易导致管理方面的混乱。

3、如果企业也不收费,只是纯粹的生活区,水电费用由企业职工自行支付,就不需要成立物业公司。

4、总之,无论是哪种房屋建筑物、设备设施、场地场所和附属设施配套,自己管理都必须在物业管理规定的法律条款下操作,不能违背。

九、窗户边漏水物业管理规定?

楼房窗户漏水如果是由于业主自己的原因导 致,如防水、违章改造等情况导致的,则物业 没有维修责任,由业主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 由于房屋或者窗户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物 业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因为公共部位的原 因导致漏水,且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 下,物业才需要承担责任

十、物业管理车位面积管理规定?

物业区域内车位面积 ,依据停车场设计以及规划,停车场停车位分为四个等级,对于车身小于6米,车宽小于1.8米的情况,两车之间距离大于半米。对于车身长度超过6米,车身宽度不大于2.2米,两车之间距离大于70厘米,如果车位在回车路段,必须满足车辆一次性回转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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